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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入出國及移民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第 17 條
十四歲以上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進入臺灣地區停留或居留,應隨身攜
帶護照、臺灣地區居留證、入國許可證件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移民署或其他依法令賦予權責之公務員,得於執行公務時,要求出示前項
證件。其相關要件與程序,準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章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