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2 條
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期間,應 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之異動或其他相關資料之登 記、報到。 前項人員於登記、報到期間,應定期或不定期接受警察機關查訪;其登記 內容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七日內辦理資料異動。 前二項規定,於犯罪時未滿十八歲者,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