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查閱內容
法規名稱: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修正)
第 42 條
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期間,應
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之異動或其他相關資料之登
記、報到。
前項人員於登記、報到期間,應定期或不定期接受警察機關查訪;其登記
內容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七日內辦理資料異動。
前二項規定,於犯罪時未滿十八歲者,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