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5 條
前條付保護管束且經實施科技設備監控之加害人,故意拆除、損壞、隱匿 、阻斷科技監控設備,經檢察署通報警察機關,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 強制其到檢察署或檢察官指定之處所,由檢察署派員回復科技監控設備正 常運作,相關機關並依法令規定為後續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