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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修正)
第 26 條
被害人於審判時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
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陳述或拒絕陳述。
三、依第十九條規定接受詢(訊)問之陳述。
被害人於偵查中,依第十九條第三項後段規定接受專業人士直接詢問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