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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修正)
第 16 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
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
一、被害人為成年人,經本人同意。但心智障礙者、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
    告者,應以其可理解方式提供資訊。受監護宣告者並應取得其監護人
    同意。
二、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認為有必要。
前項第一款但書規定之監護人為同意時,應尊重受監護宣告者之意願。
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所定監護人為該性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時,不得報導
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第一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及
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