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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當舖業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修正)
第 22 條
當舖業應備登記簿,登記持當人及收當物品等資料,每二星期以影印本二
份送主管機關備查;收當物品於逾滿當期日五日後,仍未取贖或順延質當
者,應即填具流當物清冊,備主管機關查核,其流當物得拍賣或陳列出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