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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當舖業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修正)
第 21 條
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少於三個月者,概以三個月計之;
滿期後五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
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