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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民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 修正)
第 16 條
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明知犯第七條、第八條或第十二條之罪有
據予以包庇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