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1 條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致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 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辦理。 前項情形,為警察人員出於故意之行為所致者,賠償義務機關得向其求償 。 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致第三人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時 ,第三人得請求補償。但有可歸責該第三人之事由時,得減輕或免除其金 額。 前項補償項目、基準、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