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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警械使用條例 (民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修正)
第 1 條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得依本條例使用警械;使用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足資識
別之警徽或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但情況急迫時,不在此限。
前項警械,包含警棍、警刀、槍械及其他器械;其種類,由內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