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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民國 115 年 06 月 26 日 修正)
第 52-2 條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起,除第三項另有規定外,新領或未滿七
十五歲駕駛人已領有之普通駕駛執照有效期間至年滿七十五歲止,其後應
每滿三年換發一次,駕駛人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前後一個月內,經第六十四
條規定體格檢查合格,並檢附通過第五十二條之一所定汽車駕駛人認知功
能測驗或檢附無患有中度以上失智症證明文件,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
新照,或於駕駛執照以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但年滿七十五歲駕駛人首
次換照,得於有效期間屆滿前一個月至屆滿後三年內辦理;未換發新照而
受違規記點或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應於公路監理機關通知後三個月內辦理
換照。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前已年滿七十五歲之駕駛人,其已領有之駕
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但自中華民國一百零
六年七月一日起受違規記點或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於公路監理機關通
知後三個月內,依前項規定辦理換照。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新領或未滿七十歲駕駛人已領有
之普通駕駛執照有效期間至年滿七十歲止,其後應依規定換發有效期間至
七十五歲之駕駛執照;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已年滿七十歲
未滿七十五歲駕駛人,應依規定換發有效期間至七十五歲之駕駛執照。其
換照規定如下:
一、年滿七十歲駕駛人,應於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一個月至屆滿後二
    年內,經第六十四條規定體格檢查合格,並完成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後
    ,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或於駕駛執照以加註方式延長有效
    期間,換發有效期間至七十五歲之駕駛執照。
二、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已年滿七十歲未滿七十五歲駕駛
    人,應於二年內依前款規定辦理換照,未辦理者視為逾期,不得駕車
    。但二年內年滿七十五歲應依第四項規定辦理換照者,不適用第一項
    但書前段之規定。
三、未換發新照而受違規記點或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應於公路監理機關通
    知後三個月內辦理換照。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年滿七十五歲駕駛人,依第一項規
定辦理換照者,其換照規定如下:
一、應完成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後,始得依第一項規定辦理換照。但有前項
    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而未曾辦理換照者,不適用第一項但書前段之規
    定。
二、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年滿七十五歲後有違規致
    肇事紀錄者,應經立案之駕駛訓練機構駕駛訓練結業後,始得依第一
    項規定辦理換照。
年滿七十歲之駕駛人,依本規則其他規定僅得核發或換發未滿本條規定有
效期間之駕駛執照時,仍應符合第一項、第三項及前項所定條件辦理換照
。
年滿七十五歲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應符合第六十四條規定,並檢附
通過第五十二條之一所定認知功能測驗或無患有中度以上失智症證明文件
,始得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考驗,及格後核發三年有效期間之駕駛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