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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民國 115 年 06 月 26 日 修正)
第 33-1 條
計程車客運業之營業車輛,經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之附條件買賣出賣人或動
產抵押權人取回,該出賣人或抵押權人應於十五日內將牌照繳回公路監理
機關。
出賣人或抵押權人未依前項規定繳回牌照者,經附條件買賣之買受人或動
產抵押之債務人提出證明文件,公路監理機關得催告該出賣人或抵押權人
於十五日內繳回牌照,逾期未繳回者,公路監理機關應逕行註銷該車輛牌
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