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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民國 115 年 06 月 26 日 修正)
第 21 條
汽車所有人具有同一型式之汽車在五輛以上或汽車修理廠備置新品引擎者
,得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預備引擎使用證。
預備引擎限換用於同一型式之汽車,換用時免辦變更登記手續。但須將預
備引擎使用證連同行車執照隨車攜帶。
汽車預備引擎應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登記後,發給使用證。 
汽車預備引擎使用證有效期限一年,期滿後如換領新證時,仍應依照前項
規定檢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