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依本條例規定應予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
駛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當場執行之,必要
時,得逕行移置保管其車輛。
前項車輛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得於保管原因消失後,持保管收據及行
車執照領回車輛。其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
規定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但初次違反規定且未發生交通事故者
,得檢附分期繳納罰鍰收據領回車輛。
依第三十五條、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被逕行移置保管之車輛屬
租賃車業者之車輛,得由車輛所有人檢具租賃契約書、違規駕駛人姓名、
住址並具結後,據以取回被移置保管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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