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6 條
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六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 ,始得再行請領。 前項屬因牌照吊扣期間行駛而吊銷牌照者,應於其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 牌照處分期滿後,始得再依前項規定請領牌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