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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民國 113 年 05 月 29 日 修正)
第 23 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
一、將駕駛執照供他人駕車。
二、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之人,駕駛其車
    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