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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都市更新條例 (民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修正)
第 5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都市之發展狀況、居民意願、原有社會、 經濟關係、人文特色及整體景觀,進行全面調查及評估,並視實際情況劃 定更新地區、訂定或變更都市更新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