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2 條
更新地區劃定或變更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公告 禁止更新地區範圍內建築物之改建、增建或新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但不影響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者,不在此限。 前項禁止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令其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