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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都市更新條例 (民國 110 年 05 月 28 日 修正)
第 38 條
依第七條規定劃定或變更之都市更新地區或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
款方式處理者,其共有土地或同一建築基地上有數幢或數棟建築物,其中
部分建築物辦理重建、整建或維護時,得在不變更其他幢或棟建築物區分
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情形下,以辦理重建、
整建或維護之各該幢或棟建築物所有權人人數、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為計算基礎,分別計算其同意之比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