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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都市計畫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 修正)
第 83-1 條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之建築與歷史建築之保存
維護及公共開放空間之提供,得以容積移轉方式辦理。
前項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種類、可移出容積訂定方式、可移入容積地區範
圍、接受基地可移入容積上限、換算公式、移轉方式、折繳代金、作業方
法、辦理程序及應備書件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