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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都市計畫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 修正)
第 63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對於窳陋或髒亂地區認為有 必要時,得視細部計畫劃定地區範圍,訂定更新計畫實施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