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1 條
私人或團體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後,得舉辦新市區之建設 事業。但其申請建設範圍之土地面積至少應在十公頃以上,並應附具下列 計畫書件: 一、土地面積及其權利證明文件。 二、細部計畫及其圖說。 三、公共設施計畫。 四、建築物配置圖。 五、工程進度及竣工期限。 六、財務計畫。 七、建設完成後土地及建築物之處理計畫。 前項私人或團體舉辦之新市區建設範圍內之道路、兒童遊樂場、公園以及 其他必要之公共設施等,應由舉辦事業人自行負擔經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