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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都市計畫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 修正)
第 18 條
主要計畫擬定後,應先送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
議。其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由內政部或縣(市)政府訂定或擬定之
計畫,應先分別徵求有關縣(市)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之意見,以
供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