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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都市計畫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 修正)
第 11 條
下列各地方應擬定鄉街計畫:
一、鄉公所所在地。
二、人口集居五年前已達三千,而在最近五年內已增加三分之一以上之地
    區。
三、人口集居達三千,而其中工商業人口占就業總人口百分之五十以上之
    地區。
四、其他經縣政府指定應依本法擬定鄉街計畫之地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