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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地籍清理條例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修正)
第 38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受理土地申購後,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經審查無誤,應即公告三個月。
二、公告期滿無人異議、經調處成立或法院判決確定者,應即通知申購土
    地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限期繳納價款。
三、價款繳清後,應發給土地權利移轉證明書,並通知登記機關。
前項審查及公告期間異議之處理,準用第六條、第七條及第九條規定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