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7 條
以神祇、未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之土地,現為適用監督寺 廟條例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使用,未能證明登記名義人與現使用之寺 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確係同一主體者,得由使用該土地之寺廟或宗教性質 之法人於申報期間內,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按當 期公告土地現值,申請代為讓售予該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