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6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前二條規定受理申報後,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 一、經審查無誤,應即公告三個月。 二、公告期滿無人異議、經調處成立或法院判決確定者,應即發給證明書 ,並通知登記機關。 前項審查及公告期間異議之處理,準用第六條、第七條及第九條規定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