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5 條
以神祇、未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之土地,能證明登記名義 人與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確係同一主體者,由該寺 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於申報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發給證明書;並於領得證明書後三十日內,向 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名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