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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地籍清理條例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修正)
第 33 條
非以自然人、法人或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名義登記之土地權利,除第十七
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五條及登記名義人為祭祀公業或具有祭祀公業性
質及事實者之情形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足資證明文件
,申請更正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