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9 條
中華民國四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登記之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其 權利人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而其土地上無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者, 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塗銷登記,由登記機關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 塗銷之。 前項公告期間異議之處理,準用第九條規定辦理。 因第一項塗銷登記致地上權人受有損害者,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