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8 條
中華民國三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登記之抵押權,土地所有權人得申 請塗銷登記,由登記機關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塗銷之。 前項公告期間異議之處理,準用第九條規定辦理。 因第一項塗銷登記致抵押權人受有損害者,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