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及鄉 (鎮、市、區) 公所,應分別設立耕地租佃委 員會。但鄉 (鎮、市、區) 公所轄區內地主、佃農戶數過少時,得不設立 ,或由數鄉 (鎮、市、區) 合併設立耕地租佃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佃農代表人數,不得少於地主與自耕農代表人數之總和;其組 織規程,由內政部、直轄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鄉 (鎮、市、區) 公所未設立耕地租佃委員會者,其有關租佃事項,由直 轄市或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處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