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2-1 條
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 ,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三十日內墳墓限期三個月內 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 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但違反依第五十九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 制事項者,不予補償。代為拆除或遷葬者,其費用在其應領補償金額內扣 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