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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地登記規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13 日 修正)
第 99 條
因徵收或照價收買取得土地權利者,直轄市、縣 (市) 地政機關應於補償 完竣後一個月內,檢附土地清冊及已收受之權利書狀,囑託登記機關為所 有權登記,或他項權利之塗銷或變更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