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55-1 條
共有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請登記者,登記機關應於 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收件年月日字號及共有物使用、管理、 分割內容詳共有物使用管理專簿。 共有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管理之決定或法院之裁定,申 請前項登記時,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已通知他共有人並簽名;於 登記後,決定或裁定之內容有變更,申請登記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