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6 條
徵收之土地,得於徵收計畫書載明以信託、聯合開發、委託開發、委託經 營、合作經營、設定地上權或出租提供民間機構投資建設。 本條例施行前申請徵收之土地,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者,得依前項規 定之方式提供民間機構投資建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