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5 條
實施區段徵收時,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預計區段徵收土地平均開 發成本,並斟酌區段徵收後各街廓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 設施及預期發展情形,估計區段徵收後各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提經地 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作為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之計算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