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3 條
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應以作價或領回土地方式撥供該管 區段徵收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開發、分配。但區段徵收前已作為第四十四條 第一項第二款用地使用者,應無償撥供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開發。 前項以作價方式提供者,其地價準用第三十條規定計算。以領回土地方式 提供者,其領回土地面積按區段徵收之抵價地面積比率計算,配回原管理 機關,配回之土地應以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為優 先,並依區段徵收計畫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