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7 條
區段徵收範圍勘定後,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報 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 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前項禁止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六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