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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地徵收條例 (民國 101 年 01 月 04 日 修正)
第 32 條
徵收土地公告前已領有建築執照或於農地上為合法改良土地,依第二十三
條第一項規定停止工作者,其已支付之土地改良費用,應給予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