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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地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修正)
第 94 條
城市地方,應由政府建築相當數量之準備房屋,供人民承租自住之用。 前項房屋之租金,不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價額年息百分之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