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查閱內容
法規名稱:
土地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修正)
第 70 條
地政機關所收登記費,應提存百分之十作為登記儲金,專備第六十八條所 定賠償之用。 地政機關所負之損害賠償,如因登記人員之重大過失所致者,由該人員償 還,撥歸登記儲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