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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第 62 條
聲請登記之土地權利,公告期滿無異議,或經調處成立或裁判確定者,應
即為確定登記,發給權利人以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前項土地所有權狀,應附以地段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