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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地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修正)
第 54 條
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得 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 有權之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