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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第 52 條
公有土地之登記,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囑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
關為之,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
)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