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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地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修正)
第 31 條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內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 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 前項規定,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