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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第 214 條
前條保留徵收之期間,不得超過三年,逾期不徵收,視為廢止。但因舉辦
前條第一款或第四款之事業,得申請核定延長保留徵收期間;其延長期間
,以五年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