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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野生動物保育法 (民國 102 年 01 月 23 日 修正)
第 52 條
犯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查獲之
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
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
違反本法之規定,除前項規定者外,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
供違規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得沒入之。
前項經沒入之物,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公開放生、遣返、典藏或銷毀之。
其所需費用,得向違規之行為人收取。
海關或其他查緝單位,對於依法沒入或處理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
,得委由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