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2 條
犯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查獲之 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 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 違反本法之規定,除前項規定者外,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 供違規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得沒入之。 前項經沒入之物,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公開放生、遣返、典藏或銷毀之。 其所需費用,得向違規之行為人收取。 海關或其他查緝單位,對於依法沒入或處理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 ,得委由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