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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野生動物保育法 (民國 102 年 01 月 23 日 修正)
第 44 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