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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野生動物保育法 (民國 102 年 01 月 23 日 修正)
第 43 條
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為各種開發利用行為者,處新臺幣
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及第十三條規定,不依期限提出改善辦法、不
提補救方案或不依補救方案實施者,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
罰鍰。
前二項行為發生破壞野生動物之棲息環境致其無法棲息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